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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龜心得 (李政霆)

六龜心得

這次去六龜,比第一次去六龜更有準備、更有收穫。因為有了更多的資訊、資料,

還有課程上老師的解說,讓這次的六龜行讓我覺得收穫不少。

當下了高速公路,走著省道,看著跟上次來一樣驚心動魄的山河,心中不免有些惆悵,不經想著這麼美麗的地方,怎麼會變成現在這樣。當一行人來到…六龜重建組織的所在地,聽著 韃嘛伊曼 大哥的PPT簡報,他講述布農族的過去、祖先,生活在山上的情形,但是現在政府因為這次風災就要讓他們全部下山,不顧一些族人的權益,讓大哥覺得有些灰心,不過大哥並沒有放棄,他一直在準備資料要出書,把布農族、政府和這次八八風災的事情,寫進書裡讓社會大眾知道台灣的一個小角落,還有發生這樣的事情。

晚上到了寶來市區,那時比第一次去寶來大街還要乾淨、還要有人的氣息,已經有些許的遊客在那裏了。我們一行人去山樸見李老師和陳老闆,和他們細談了很多有關於寶來觀光的未來發展、社區的重建、河川的疏濬、災民安置、政府的處理方法以及寶來居民的想法。在這次訪談中,聽到了不少一些寶來業者的共同想法,他們大致上都希望聯外的道路修的更完善,讓寶來的觀光能夠重新恢復,當然業者雖然沒有說賺錢,但是他們當然能希望盡早回復,他們才能夠賺錢才能夠恢復生計。但是不止業者、居民和我們,都是很希望不管是寶來還是六龜,都能夠恢復到以往的繁榮….。在訪談的最後李老師也說了可以到大愛村那個地方,那裡有自然農法的農業類似普門 這個概念去做 然後包括整個空間的經營。於是就決定明天的行程是到慈濟的大愛村。

在離開寶來之後,我們先來到離寶來不遠的頂荖濃平埔族公廨,在那裏我們看到了平埔族祭拜祖靈的一些工具,但是有不少是漢人的祭拜器皿還有漢人才用的線香,這此表示平埔族有漸漸漢化,往後還需有人去保存平埔族的文化。

當進入了大愛村,因為我們坐著的是中巴,坐著巴士進入災民的安置地,結果居民一直看著我們,因為鮮少有巴士進入那裡。下了車,慈濟剛好有再辦居民入住的說明會,人算蠻多的,那時有跟一位長老也算村長的原住民做訪問,但是越訪問越讓人覺得奇怪,這跟我們之前聽到的以及政府做的、承諾的和慈濟做的、承諾的不太一樣,

例如:

  1. 政府承諾進入永久屋,山上的房子還有使用權跟所有權。之前是聽到的   是進入永久屋,山上的房子沒有所有權和使用權。
  2. 政府、慈濟答應他們有工作可以做。但是目前卻沒有一個方案能給予居民有工作可以做。
  3. 政府對於承諾河川整治的時間上以及做法上,有很多的缺陷。
  4. 大愛村的原住民,被受限在政府授權慈濟所蓋的房子裡,而破壞原住民原本的那種自由與空間。
  5. 有強迫原住民去接受慈濟那一套的理論,並且改變原住民原有宗教的嫌疑。在大愛村裡,雖有兩間小教堂,但是在旁邊卻又再蓋了間相當大的靜思堂,相當諷刺。

在訪問的過程中,慈濟在一旁為了歡迎新一批進住大愛村的居民,還帶了團康活動,也唱了「歡喜入住歌」在我們聽起來相當諷刺,畢竟以我們所聽到的是原住民其實有一部分不太願意住進去的,但是迫於無奈所以只能先住進去。在訪談結束後,我們還去看了轟動一時的大愛石,不過都沒看到之前看到的一些大愛石,有可能受到爭論把她給移除了。

當我們要離開時..,看到慈濟在大愛村所作的「慈濟功績雕像」,而我們助教、尚書大人、學姐和我們親愛的淑雅老師突然有了童心未泯,跑去成了「慈濟功績雕像」的一部分,特此附上照片。

以上就是我的六龜心得報告  ..謝謝大家
DSC00274.jpg

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圖示

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

這是有次上課中,老師為了方便講解的圖

畫的當然是害真正的現實情況不一樣

不,可能是根本不正確 > <

但是,我畫得所以就上傳了

如果有對於圖片的修改有意見

可以告訴我喔!!一定會改的

更糟的是如果整張圖都錯

我會撤下來的

四月八日__鄒族來吉部落法律扶助服務紀錄

   這天,來到災後的來吉部落已經晚上,夜晚的山上是伸手不見五指的,摸黑前往部落的我們,面對的是不知道還有多遠的山路以及漸漸不清楚的路標,路面的反光器是我們唯一能依靠的指標。可能是山上慣例在午後的雨把霧氣帶的如此的濃,也可能是部落本來就有一種神祕感,我在一路暈車的狀況下依然隱約的期待著今晚。在上去部落之前,我對於要服務的項目一無所知,老師告訴我的訊息也只是能做甚麼就做,就這樣我們一行人參與了部落晚上的會議。

   會議只是如我原先想像中般的進行,因為在88news上看過相當多的類似照片,程序上並沒有出乎預料之外的發展。而很快的,與會的我在當下,發現到一些文字上感受不到的細微感受。處理文件之餘,聽著鄒族族人與法扶的對談,言語中充滿著一種微妙情緒:一種對部落命運的不確定感、一種擔心耆老們離開最熟悉環境會不適應的感覺、一種彷彿離別即將發生的感覺交錯著這時候的會議。這時候的氣氛會讓人不由地想要守護這個地方,是出於人性很自然的想法。原來,政府與法律帶給這群人的不安定感是那樣強烈的!而所謂的這群人是與我們踏在同一片土地的朋友。

   夜晚,投宿於部落裡的民宿。我們與律師們還有鄒族族人一同享受工作後的閒聊。很自然地,我們與部落的族人們消遣一下政府的施政,例如:每遇水必倒的攔砂壩建築、所謂的土石流逃生流程…等等。族人們小抱怨的說:「鄒族的方法比較有用,我們有提供意見給政府,但政府的專家都用一些專有名詞說是最新技術而不太採納,可是建出來後卻跟鄒族的想法大同小異或不太有用。」當下的我聽著消遣,思考著所謂的經驗法則以及專業技術是怎麼一回事,技術都不分東方及西方了,難道還會區分平地以及山地嗎?如果真的是好方法為什麼政府不願意採納?傲慢還是偏見?

   夜雖漫長,但時間伴隨著一段一段能讓我思考的談話一同流逝。當下我並不知道平靜的夜,還埋下令我害怕的另一個問題。離開部落的幾天後,我問自己:「如果你是執政者,你會採用鄒族人的智慧嗎?」相當諷刺的是,我知道自己的答案是:「否定。我依然會選擇相信自己文化裡所習慣的工程學者專家拍胸脯的技術」。對比當夜調侃政府的畫面,知道自己有相當大的機率會自打嘴巴。

   很慶幸,當晚我在來吉部落聊到了這個話題。誠實面對自己的文化給自己帶來的陰影是這次當志工的最大收穫。因為多了反思的機會,我才有可能在得到能力的未來,為強勢文化下的少數人發聲音。我熟悉的文化會讓我因為習以為常而理所當然,又因為多數聲音太大而聽不見少數聲音,到最後甚至不知道自己做的事情是好是壞。我知道這次旅行得到什麼,也知道自己必須慢慢來。

寶山的作業

問題 . 有關政府派的官方專家學者所評估結果,對居民造成相當大的影響

先回頭來為重建條例中為何訂定需要看專家學者來做危險評估,目的應該是為了要有效的解決災民的安置及家園重建,在客觀的專業的角度下、符合當地居民的生活情形下、細部的探勘下為前題做一個評估。

一個是否真的適合安生立命的安全評估指標

然而比對現在寶山部落事實的情況是:

分別於災後多次的勘查後其中的兩次安全估中,分別由兩組不同人馬評估寶山村原居地寶山部落、二集團部落、新舊藤枝部落以及萬不得已的遷居地38甲地(藤枝155‧156地號土地)先不論寶山部落、二集團部落、新舊藤枝部落分別先後有不同的結果如下

第一次
11/8日,原民會安排的寶山村安全複勘中,現場專家學者的口頭結論為寶山部落安全、二集團部落有潛在危險需補強、新舊藤枝部落危險
同時,專家也初步認為「藤枝38甲」地(155-2號地)是安全的,因此,11月8日當晚的寶山村民大會中,也決議要請政府在來復勘,確認「藤枝38甲」地安全無虞後,也願意做遷居的準備
第二次
在12月14、15日,專家分別針對寶山村原居地,以及「藤枝38甲」(155-2)號地勘查後,卻得出與過去不一樣的結論,因為上一次的分類標準是:「安全」、「t條件性安全」、「不安全」,這一次卻把分類標準變成:「安全」、「潛在性危險」、「不安全」,
寶山原部落也就從「條件性安全」變成了「潛在性危險」,被歸類到危險區域後,村民繼續的居住權,以及是否會被降限使用,就成了很大的問題,讓居民十分不能接受。
除了原聚落意外的被評為不安全,原先看好的遷居準備地─藤枝38甲(155-2號),也於12月15日的探勘中,被專家視為有很多問題,但是居民與專家對於該塊基地的看法並不相同,例如專家擔心該塊地邊坡需要處理,恐將無太多部分做公共設施,例如市場等,但居民表示,族人都自己種菜,並不需要菜市場,只要能繼續住在山上,並不要求什麼公共設施
當然,如果說是由不同的人馬來進行評估,難保說不會因為個人主觀對於判斷安全的見解不同而有相異的情形,但是怎麼會相異如此之大?這樣的結果讓沒有專業知識的族人心理留下的事一堆不解和恐慌,因為是立即且直接的影響特殊區域的劃定,一旦劃定為危險區或潛在危險區的話,族人首當其衝的問題是要不要
接受永久屋、中繼屋,也就是相對 “被迫”放棄原來的家園、房屋、土地。
看似有選擇永久屋或舊地重建……..的選擇‧怎麼說被迫?當熟悉的家園遭遇了一個不預期的毀滅性的災難後,也許對於族人而言選擇並不像想像中的多,在接踵而至的經濟、生活不如過往隱定、家園危險或安全的不確定下擺盪,所種種面臨的處境,根本不由得多考慮什麼,似乎只有永久屋一途了嗎?然而申請永久屋也不是這問題最終的解決之道…….
有的婦女因為焦急和失望而悄悄落淚,憂心的是村子的未來。
「我們只想留下這塊地,不然很多人會成為流浪漢。現在申請慈濟永久屋的,很多沒有通過的資格。如果沒通過,那邊(原本的村子)又不能回去住,想想會有多少流浪漢,叫他們去哪裡。」
「這是天災,不是常常發生的。這麼大雨量放在台北市,台北也一樣淹掉,難道把台北整個遷走嗎?」
針對專家的評估有無符合居明的需求? (是需求,不是期待)
在10/14的對於38甲地的勘察,學者專家認為該地「具有像源侵蝕及工程困難,故不建議納入考量」,居民表示,如果安全考量,聚落可分成幾個小基地,就不用做大規模整地,也不要求蓋鋼骨屋,「茅草屋、小木屋都好,因為我們咬的只是空氣而已‧雖然是基於台灣地形等等的因素而考慮重建時機具的出入交通狀況,鋼骨的對於土地的負載力有多大……等問題‧但從此可嗅出是否專家所認定的重建和族人所認定的重建有相出入的地方,居然如此在專家學者判定重建的事不是當的同時,還要進一步的顧慮族人的需求‧

細部的探勘,其實兩次山村原居地寶山部落、二集團部落、新舊藤枝部落等地的安全/不安全的結論會大轉彎,主要的一個理由是因為會勘草率所造成,首先探勘團承認是由於他們的實地探勘不夠精確,事後回去看了空照圖財認為其實應該是危險;再來又承認說「我們在那裏的時間才停留三十分鐘,時間太短。」由於不夠謹慎,族人對於結果並不信任,但真正的問題在於對於提出「向源侵蝕」的說法,族人是不可接受的,如此的不被信服都還是歸咎於當初探勘的草率。

p.s關於要問居民的問題之後在補上

聯合國國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

編按:這份指導原則是聯合國秘書長依據人權委員會決議於1998年制定,目的是為加強保護因天災人禍被迫離開家園但未跨越國境的人(即「國內流離失所者」,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簡稱IDP),內容匯整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的相關規定,並就法律上的灰色地帶加以釐清。〈指導原則〉首先楬櫫「不得歧視」、「國家負首要義務」及「弱勢特殊保護」等一般原則,然後分別就遷移決策、遷移過程、人道援助、返回與安置等不同階段,說明流離失所者所享有的權利和保障,以及政府當局或其他相關機構在提供保護與援助上所負有的義務與責任。為便於台灣讀者了解,以下漢文翻譯經過修訂,與聯合國漢譯版在文字上略有不同。

導言範圍和宗旨

1. 指導原則針對的是全世界國內流離失所者的具體需要。指導原則確定了一些權利和保障,確保任何人不被強迫遷移,保證他們在流離失所以及在返回原籍地定居和重新融合的過程中可獲得保護和援助。

2. 根據指導原則的定義,國內流離失所者是被強迫逃離其家園或習慣住處的個人或集體,逃離的原因特別是要避免武裝衝突、普遍的暴力、對人權的侵犯、或天災人禍,而這種逃離並沒有穿過國際承認的邊界。

3. 指導原則反映並且符合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以下原則說明:
(a) 秘書長指派的國內流離失所者問題代表應如何執行其任務;
(b) 國家應如何面對國內流離失所的現象;
(c) 其他有關當局、團體和個人與國內流離失所者的關係;
(d) 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應如何處理國內流離失所的問題。

4. 指導原則應廣予傳播、廣予適用。

第一節 一般原則

原 則 1

1. 國內流離失所者應在充分平等的條件下,同國內其他人民一樣享受國際法和國內法所保證的同等權利和自由。不得由於國內流離失所的狀況,使他們的權利和自由受到歧視。

2. 指導原則不影響任何個人根據國際法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特別是當這種責任涉及種族滅絕、侵犯人類罪行和戰爭罪行。

原則 2

1. 指導原則應得到所有有關當局、團體和個人的遵守,無論它們的法律地位如何,也不能有任何歧視性的劃分。遵守指導原則不影響任何有關當局、團體或個人的法律地位。

2. 指導原則不得被解釋為限制修改或影響任何國際人權法或國際人道法文件的條文,或任何國內法授予個人的權利。特別是指導原則不影響任何人向其他國家要求庇護或在其他國家享受庇護的權利。

原 則 3

1. 國家當局首先有義務和責任向在其管轄下的國內流離失所者提供保護和人道援助。

2. 國內流離失所者有權向國家當局要求應得的保護和人道援助。國內流離失所者在要求庇護的時候不得受到迫害或懲罰。

原 則 4

1. 指導原則在適用時不得有任何歧視,例如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族裔或社會階層、法律或社會地位、年齡、殘疾、財產、出身或任何其他類似的標準的歧視。

2. 若干國內流離失所者,如兒童,特別是無人照顧的未成年者、孕婦、幼童的母親、女性戶長、身心障礙者、老年人等等,應有權按照他們的情況得到保護和援助,並得到考慮到他們的特殊需要的待遇。

第二節 關於保護人不受遷移的原則

原 則 5

所有當局和有關國際方面應隨時遵守及確保遵守它們按國際法所應承擔的義務,包括人權法和人道法,以避免任何會造成人民流離失所的情況。

原則 6

1. 每個人都有權受到保護,不被迫從家園或習慣住處任意遷移。

2. 禁止下列各種形式的任意遷移:
(a) 根據種族隔離政策、族裔清洗或其他類似意圖,或結果可能改變受影響人民的族裔、宗教或種族成分的遷移。
(b) 在武裝衝突情況下的強迫遷移,非為保護平民安全或有絕對軍事必要者。
(c) 大規模發展計劃下的遷移,非為公共整體利益且有迫切需要者。
(d) 在災難情況下的遷移,非為災民安全及健康所必要者。
(e) 用以作為集體懲罰的遷移。

3. 遷移期間不得超過當前情況所需要。

原 則 7

1. 在決定遷移人員之前,有關當局應探討所有可能避免遷移的替代方案。如果不存在任何可行的替代方案,則應採取一切措施,將遷移範圍及其負面影響減至最小。

2. 監督遷移的當局應在最大可行的範圍內,確保被遷移者得到適當的居住條件,確保這種遷移是在較令人滿意的安全、營養、健康和衛生的條件下進行,並確保同一家庭成員不被拆散。

3. 除非遷移是在武裝衝突或災難的緊急階段進行,否則應遵守下列保障條件:
(a) 應由獲得法律授權的國家有關當局作出具體決定;
(b) 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證被遷移者得到充分的資訊,說明遷移的理由和程序,若有可能並應說明補償和重新安置的條件;
(c) 尋求被遷移者在徹底瞭解情況下、基於自由意願的同意;
(d) 有關當局應設法爭取受影響者,特別是婦女,參與遷移的計畫和管理;
(e) 必要之執法措施,應由合格的執法機關執行;
(f) 請求有效救濟的權利應得到尊重,包括要求適當的司法機關對遷移決定加以審查。

原 則 8

執行遷移時,不得侵犯被遷移者之生命、尊嚴、自由和安全等權利。

原 則 9

國家有特別義務保護原住民族、少數民族、農民、牧民和其他特別依靠土地、與土地關係特別密切的群體,使他們免受遷移。

第三節 有關遷移過程中的保護原則

原 則 10

1. 任何人對生命有固有的權利。這種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剝奪其生命。在國內被遷移者應得到保護,免於遭受:
(a) 種族滅絕;
(b) 謀殺;
(c) 就地審判處決或任意處決;
(d) 強迫失蹤,包括劫持或秘密拘留、威脅或實際造成死亡。
禁止以任何上述行為進行恐嚇,或煽動他人犯下任何上述行為。

2. 在任何情況下,禁止攻擊沒有參與或已經不參與敵對行為的國內流離失所者,或對他們施行其他的暴行。國內流離失所者應受到保護,特別是禁止對他們:
(a) 進行直接的無差別攻擊,或對他們施行其他暴行,包括劃出一些允許對平民濫行攻擊的地帶;
(b) 利用饑荒作為一種戰鬥的手段;
(c) 利用流離失所者作為軍事目標的人肉盾牌,或掩護、幫助或阻撓軍事行動;
(d) 攻擊流離失所者的營地或定居點;
(e) 使用人員殺傷地雷。

原則 11

1. 任何人有權享有尊嚴及身心與道德的完整。

2. 國內流離失所者,不管其自由是否受到限制,都應特別在下列方面受到保
護:
(a) 免受強暴、重傷害、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以及其他對個人尊嚴的侵犯,例如性暴力、強迫賣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性侵犯;
(b) 免受奴役或任何現代形式的奴役,例如買賣婚姻、性剝削或強迫兒童勞動;
(c) 免受意圖在國內流離失所者群體中製造恐怖的暴行;
禁止以任何上述行為進行威脅,禁止煽動人去作出任何上述行為。

原 則 12

1. 每個人都有權享受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受任意逮捕或拘留。

2. 國內流離失所者也應實際享受到這種權利,不得被扣留或關閉在營地裏。如果由於例外情況有必要扣留或監禁,時間也不得超過情況所需要。

3. 國內流離失所者應得到保護,不得由於其流離失所而受到歧視性的逮捕和扣留。

4. 國內流離失所者,不得拿來當作人質。

原 則 13

1. 流離失所的兒童,不得被徵召服役,也不得要求或允許他們參與敵對行動。

2. 流離失所者應得到保護,不得由於其流離失所而被任何武裝部隊或武裝集團徵召入伍。特別是,在任何情況下,禁止用任何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手段強迫人接受徵募或懲罰人不接受徵募。

原則 14

1. 任何國內流離失所者有權享受行動自由,並有選擇住處的自由。

2. 國內流離失所者,有權自由進出暫時營地或其他安置場所。

原 則 15

國內流離失所者享有下列權利:
(a) 到國家別處避難;
(b) 離開其本國;
(c) 到另一國尋求庇護;
(d) 受到保護,不被強迫遣返任何其生命、安全、自由、健康會受到威脅的地方或被強迫在那些地方重新定居;

原 則 16

1. 所有國內流離失所者均有權得悉失蹤親人的命運和下落。

2. 有關當局應設法確定據稱失蹤的國內流離失所者的命運和下落,並與承擔任務的有關國際組織合作,它們應將調查的進展並將調查的任何結果通知親屬。

3. 有關當局應設法保管和檢驗死者的遺體,防止屍體受到損害,以便將屍體歸還近親或嚴肅地將屍體埋葬。

4. 在任何情況下,國內流離失所者的墓地應受到保護和尊重。國內流離失所者
有權到死亡親屬的墓地祭拜。

原 則 17

1. 任何人的家庭生活有權利得到尊重。

2. 為了使國內流離失所者確實享受到這項權利,應允許願意團聚的家庭不被拆散。

3. 在遷移過程中分散的家庭應能早日團聚。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便利家庭團聚,特別是有孩子的家庭。負責當局應便利家庭探詢其成員的下落,並鼓勵負責家庭團聚的人道組織進行其工作並與之合作。

4. 因營地管制而遭限制個人自由的國內流離失所家庭成員,有權不被分散。

原 則 18

1. 所有國內流離失所者均有權享受適當的生活水準。

2. 不論情況如何,主管當局應在最低限度內不歧視地向國內流離失所者提供並確保他們安全地獲得下列物品:
(a) 必需的食物和飲水;
(b) 基本避難所和住房;
(c) 適當的衣著;
(d) 必需的醫療服務和衛生條件。

3. 應以特別努力,確保婦女能充分參與這些基本供應的計畫和分配。

原 則 19

1. 所有傷病的、身心障礙的國內流離失所者,應在可能限度內盡量不耽誤地獲得他們所需要的醫療照料,而且,除了醫藥上的理由之外不得受到差別待遇。必要時,國內流離失所者應獲得心理和社會服務。

2. 應特別注意婦女的保健需要。包括讓她們得到婦女保健人員的服務,例如生殖保健、以及對性侵害和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提供諮詢協助。

3. 應特別注意防止國內流離失所者受到疾病感染。

原 則 20

1. 每個人有權在法律面前被承認是一個人。

2. 為了使國內流離失所者享受到這項權利,有關當局應向他們散發能幫助他們實現法律權利的一切必要的文件,例如護照、個人身分證、出生證明和婚姻證明等等。特別是,當局應便利簽發新的文件,以補辦在遷移過程中失落的文件。這樣做的時候,不強加任何不合理的條件,例如要求流離失所者回到習慣的住處去領取這些或其他必要的文件。

3. 女性和男性應有同等的權利取得這些必要文件,並有權以她們自己的名義取得這種文件。

原 則 21

1. 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剝奪財產和隨身擁有的物品。

2. 國內流離失所者的財產和擁有的物品在任何情況下應受到保護。特別應避免:
(a) 被人掠奪;
(b) 被人直接或恣意攻擊或施以其他的暴力行為;
(c) 被人用以掩護軍事行動或軍事目標;
(d) 被人用以作為報復的對象;
(e) 以集體懲罰的方式遭到破壞或沒收。

3. 國內流離失所者所留下的財產和擁有的物品應受到保護,避免被人破壞、任意及不合法地被沒收、侵佔或使用。

原 則 22

1. 國內流離失所者,不管他們是否住在營地裡,不得由於他們的流離失所而受歧視享受不到下列權利:
(a) 思想、良心、宗教信仰、見解和言論自由的權利;
(b) 爭取自由就業機會,參與經濟活動的權利;
(c) 自由結社、平等參與社區事業的權利;
(d) 投票及參與政府和公共事業的權利,包括有必要方法實現這項權利的權利;
(e) 用他們所能瞭解的語言交流的權利。

原則 23

1. 每個人有權獲得教育。

2. 為了實現國內流離失所者的這項權利,有關當局應確保流離失所者,特別是流離失所的兒童,能獲得教育,包括獲得免費普及的初級教育。這種教育應尊重流離失所者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宗教。

3. 應作出特別努力以確保婦女和女童能充分平等地參與教育方案。

4. 只要條件允許,應向國內流離失所者,特別是少年和婦女,提供教育和培訓設施,不管他們是否住在營地裏。

第四節 關於人道援助的原則

原 則 24

1. 所有人道援助工作應按照人性的原則,公平地、不歧視地執行。

2. 給予國內流離失所者的人道援助,不得被用到別處,特別是不得為了政治或軍事原由用到別處。

原 則 25

1. 國家當局負有對國內流離失所者提供人道援助的主要義務和責任。

2. 國際人道組織和其他適當機構有權向國內流離失所者提供服務。當局應誠意對待這種服務,不得認為提供這種服務是不友善的行為或干預。一國的內政有關當局,特別是,如果它無能力或不願意提供必要的人道援助,不得任意拒絕別人提供這種援助。

3. 所有有關當局應允許並便利人道援助自由地通過,並允許從事人道援助的人士迅速地、無阻地接觸到國內流離失所者。

原則 26

從事人道援助的人士,其車輛和供應應受到尊重和保護這些人士不得成為攻擊或其他暴力行為的對象。

原 則 27

1. 國際人道組織和其他適當的機構,在提供援助時,必須注意保護國內流離失所者的需要和人權,並在這方面採取適當措施。在提供援助時,這些組織和人士應尊重有關的國際標準和行為準則。

2. 前段文字,不影響到在此方面負有任務的國際組織向國家提供或被國家要求提供服務時所應付的保護責任。

第五節 關於返回、安置和融合的原則

原 則 28

1. 有關當局負有主要義務和責任,創造條件以及提供方便,使國內流離失所者能夠在安全、尊嚴的情況下,依其意願返回他們的家園或習慣住所,或遷往國內其他地區重新定居。有關當局應積極協助返回或遷居的國內流離失所者與社會重新融合。

2. 應作出特別努力,確保國內流離失所者充分參與有關本身返回、遷居和重新融合的規畫及管理。

原 則 29

1. 返回到家園或習慣住所,或在國內其他地方重新定居的國內流離失所者,不得由於他們的遷移而受到歧視。他們有權充分、平等地參與各階層的公共事務,並有權利平等地享受公共服務。

2. 有關當局有責任和義務幫助返回或重新安置的國內流離失所者,盡可能地收回他們在遷移時留下或被沒收的財產和所擁有的物品。如果不可能收回這種財產和所擁有物品,有關當局應提供或幫助這些人士獲得適當的賠償,或其他形式的公平補償。

原 則 30

所有有關當局應允許和便利國際人道組織和其他適當方面,在執行其個別任務時迅速地、無阻地接觸到國內流離失所者,以幫助他們返回或重新定居和重新融合。